中国科协所属全国学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科协办函学字〔2016〕246号)
制度类别:重要组织制度 | 发文字号:科协办函学字〔2016〕246号 |
制定机构:中国科协科技创新部 | 生效日期:2016年10月14日 |
为贯彻落实《科协系统深化改革实施方案》,指导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全国学会”)进一步加强分支机构管理,规范全国学会分支机构活动,激发全国学会分支机构活力,推动全国学会分支机构发展,更好地发挥其在全国学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依据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分支机构是全国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本学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是全国学会的组织基础。
第二条 全国学会的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第三条 全国学会的分支机构名称前应当冠以全国学会的全称,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
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四条 分支机构接受全国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在全国学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基本原则
第五条 分支机构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发展理念。全国学会应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部署、科技发展趋势、学科发展需求及自身工作需要等开展分支机构设立、调整工作。
(二)依章依规管理。全国学会设立、变更和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充分酝酿讨论,履行民主程序通过,以会议纪要形式记录在案。学会要妥善保存原始资料。
(三)明确学会法人主体。全国学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全国学会承担。
三、日常管理
第六条 全国学会须认真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和考核评估体系,明确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撤销等条件和程序,及时准确把握分支机构工作情况。
第七条 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规范,不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不带有地域性特征;
(二)有学术带头人和一定规模的专家学者群体;
(三)有符合全国学会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能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相应的业务活动;
(五)有固定的住所;
(六)有合法和相对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全国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分支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组成。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军人等兼任全国学会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按有关干部人事管理规定进行审批。
第九条 全国学会不得将其分支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
第十条 全国学会应将分支机构的财务、账户纳入本会统一管理。分支机构不得开设银行基本账户。以分支机构名义举办的会议、展览、培训等各类活动所发生的经费往来,必须纳入学会法定账户统一管理,不得进入其他单位或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未经全国学会授权或者批准,其分支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分支机构可以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归学会党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全国学会要积极支持分支机构的能力提升和创新发展,鼓励分支机构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活动。
四、监督处罚
第十四条 全国学会应及时将分支机构情况及调整变化情况向中国科协报备并向社会公布。中国科协将适时向社会公开所属全国学会分支机构的简介、负责人、住所、设立程序、活动内容等基本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全国学会要加大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监管力度,建立“有进有出、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对违法、违规开展活动的分支机构,视情节轻重,可采取警示告诫谈话、责令整改、撤换主要负责人、暂停其活动等措施进行纠正;对不能按要求纠正的分支机构可按学会有关规定进行撤销。
第十六条 中国科协将全国学会分支机构管理情况纳入全国学会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依据《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对分支机构管理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全国学会,给予限期整改、警告或撤销中国科协团体会员资格等处罚。
第十七条 全国学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各自的管理办法。全国学会代表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